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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宿松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規范我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結合我縣實際,制訂《宿松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我縣行政所轄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我縣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為縣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縣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實施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房屋征收部門應與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簽訂委托合同,明確委托權限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加強對受委托單位的監督。 第四條 縣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東北新城管委會、臨江產業園管委會具體實施本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各鄉鎮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由縣房屋征收部門委托各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 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做好相關工作,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六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自調查登記、核實工作結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縣人民政府。 征收補償方案的內容,一般情況下,應當包括房屋征收范圍、實施時間、補償方式、補償金額、補助和獎勵、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資源保護、文物保護、財政等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一條 被征收人對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補償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以及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被征收人房屋包括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屬物。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被征收人對補償仍有異議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處理。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對非住宅房屋的搬遷,搬遷費均按建筑面積計算搬遷補助費用。房屋空閑,沒有物品搬遷的,不予給付搬遷補助費。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對非住宅房屋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以工商營業執照和征收公告發布之日前一年的納稅票據,分地段(按土地級別)按實際營業面積給予一次性補助。附屬于經營性用房用于堆放存貯貨物的不予停業補助。 生產性工業廠房的停產停業的按建筑面積給予一次性補償。對于無廠房的生產性場地停業補償按占用的土地面積一次性補助。因征收導致的停產停業期間可以申報稅費減免。征收公告發布前已實際停產停業6個月以上的不給予停業補償。 對提前或按期搬遷的被征收人可以給予補助和獎勵,如被征收人未履行協議按期搬遷的,則不能享受補助和獎勵。 第十五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七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符合征收補償方案條件的,可以選擇貨幣補償與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相結合的方式。簡易建筑、不動產附屬物、無房屋的土地只給予貨幣補償,不予房屋產權調換。非住宅房屋原則上只給予貨幣補償。 貨幣補償是指在房屋征收補償中,以市場評估價為標準,對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進行貨幣形式的補償。 產權調換是指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與被征收房屋進行調換,計算價格后,結清差價。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及城管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城管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縣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縣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二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六條 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七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縣人民政府以前發布的有關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2011年1月21日《條例》公布前已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按原規定辦理,但有關行政部門不得強制拆遷,確需強制拆遷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縣房屋征收部門負責解釋。 來源:宿松縣人民政府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