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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中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第590號令,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分級負責本行政區(qū)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人民政府負責市級以上重大項目、開發(fā)區(qū)項目以及跨縣(市、區(qū))項目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經市政府同意,上述項目也可由縣級人民政府辦理。 第四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成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領導組機構,以聯(lián)席會議的形式,負責協(xié)調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住建、規(guī)劃、財政、國土資源、發(fā)改、法制、審計、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應根據(jù)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監(jiān)察機關要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各縣(市、區(qū))政府和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jiān)察。 第五條 晉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為晉中市房屋征收機構,縣(區(qū)、市)人民政府根據(jù)各自實際確定房屋征收部門或機構(以下統(tǒng)稱征收部門)。市、縣級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級政府作出決定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也可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shù)木唧w工作,受委托單位應當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六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應當符合《條例》第八條、第九條之規(guī)定。 第七條 實施公共利益項目的法人單位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級房屋征收部門提出征收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發(fā)改部門出具的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的意見; (二)規(guī)劃部門出具的符合城鄉(xiāng)規(guī)劃或專項規(guī)劃的證明以及紅線圖(“四至”圖); (三)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核實用地紅線的證明; (四)其他需要具備的材料。 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由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4號,以下簡稱《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有關規(guī)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的舊城區(qū)改建項目還需有納入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的有關材料。 市、縣級房屋征收部門按照條例對所提供資料進行審核,符合規(guī)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啟動征收程序。 第八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qū)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調查登記情況應由被征收人確認簽字,并及時在征收范圍內公布調查結果。在此基礎上,由政府組織規(guī)劃、房產登記、國土等部門對未經登記的建筑依法依規(guī)提出認定和處理意見。房屋征收部門根據(jù)調查登記情況擬定征收補償安置方案。 房屋征收部門或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根據(jù)需要,可按照購買服務的方式完成征收過程中涉及的調查登記、測繪、評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務等專業(yè)性工作。 第九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yè)損失的補償。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建設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建房〔2011〕77號)和征收補償方案評估確定。 第十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qū)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一條 為了鼓勵被征收人積極支持公益事業(yè)涉及的房屋征收工作,促進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順利進行,市、縣級人民政府可在規(guī)定的簽約時間內設定獎勵期限,對在期限內簽訂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并搬遷的,應當給予相應獎勵。 對無私搭亂建、容積率低的土地應當給予補助。 獎勵補助要在征收補償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確。 對違法建筑和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筑一律不予補償。 第十二條 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征收范圍、征收實施時間、簽約時間; (二)補償方式,包括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并提供經采樣預評估的各類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優(yōu)惠購買價格; (三)裝飾裝潢和附屬物補償參照標準; (四)生產經營性房屋停產停業(yè)損失和補償辦法; (五)過渡方式和期限,獎勵與補助標準; (六)安置房地點及安置房情況; (七)其他應該納入補償方案的內容。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發(fā)改、規(guī)劃、國土資源、財政、法制、住建等部門,對征收補償安置方案進行研究論證完善后予以公布,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政府所在地的榆次區(qū)在組織實施房屋征收項目時,其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在向公眾征收求意見前,應上報市房屋征收部門審核;市房屋征收部門接到報告后,應按照征收補償?shù)南嚓P標準統(tǒng)籌考慮,盡快予以批復。 征求公眾意見后,市、縣級人民政府應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jù)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因舊城區(qū)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過半數(shù)的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規(guī)定的,由征收部門報請本級政府組織召開由被征收人和非被征收人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jù)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征收部門根據(jù)征收范圍內摸底情況和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做出征收補償資金概算,提供給財政部門或項目出資方落實資金。 第十四條 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門牽頭,會同涉及的各相關部門及街道、社區(qū),共同對社會穩(wěn)定風險進行評估,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房屋征收補償安置資金由財政部門統(tǒng)一監(jiān)管,監(jiān)察部門參與,具體資金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據(jù)《條例》規(guī)定和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和報告,做出房屋征收決定。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戶數(shù)較多的,應當經本級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房屋征收部門在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將決定在征收范圍內張貼公布。 被征收人對征收決定有異議的,可自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起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房屋征收決定公告時,房屋征收部門應同時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征收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改變房屋用途及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行為的相關手續(xù)。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決定公示后7日內協(xié)商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協(xié)商不成的,由征收部門組織被征收人按照少數(shù)服從多數(shù)的原則,或者采取搖號、抽簽等隨機方式確定評估機構。被征收人同意方案中房屋預評估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的,可直接進行協(xié)商訂立補償安置協(xié)議;如被征收人不同意方案中的房屋預評估類似房地產市場價的,由被征收人選定的評估機構按照有關評估規(guī)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和安置房價值進行評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根據(jù)《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yè)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xié)議。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依法收回,并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或變更手續(xù)。 補償協(xié)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xié)議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第二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xié)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自補償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上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guī)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應嚴格履行《條例》規(guī)定的職責,按本辦法規(guī)定開展征收與補償工作,嚴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嚴禁違反規(guī)定采取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嚴禁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嚴禁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嚴禁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對違反規(guī)定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與上位法不一致的,依照上位法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5日起施行。 來源:介休市政府門戶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