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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益陽市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2018年4月18日,益陽市人民政府發布印發《益陽市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表示于本月18日正式頒布實施。新《辦法》是對原《益陽市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益陽市人民政府令〔2014〕1號)進行修訂而成。其頒布實施,有利于進一步規范全市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拆人的合法權益。 新《辦法》適當提高了補償標準。如青苗補償,以水田為例,補償標準由原1號令規定的每畝1980元,提高到每畝3000元,提高幅度50%左右;房屋拆遷補償,以房屋拆遷中最高類別補償標準磚混結構(三類)為例,由原1號令的每平方1020元,提高至每平方1320元,提高幅度30%。考慮市本級中心城區當前的實際征拆成本、安置房建設成本等因素,給予1.2的系數提高補償,最高價格每平方1584元。除此之外,遷墳補助標準、其他地上附著物等補償標準也作出相應完善和調整。 新《辦法》著力推進陽光征拆、規范征拆,明確建立征地拆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房屋合法性認定制度和有限度引進評估機制,嚴格征拆資金統一歸口管理,增設了房屋拆除專門機構管理條款、安置人口認定條款、安置對象認定時間節點條款和安置對象認定機構條款。 附政策原文內容: 益政發〔2018〕8號 益陽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益陽市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益陽高新區管委會,大通湖區管委會,市直各單位: 《益陽市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益陽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18日 (此件主動公開) 益陽市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居民和其他權利人(下稱被征拆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后,其原有未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非農建設用地經批準使用國有農場、漁場、牧場、林場、茶場等國有農用地,參照執行集體土地征地補償標準;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關于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轄區內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市、縣(市)征地拆遷專門機構(下稱征拆機構)受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體實施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務性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建立統一的征地拆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財政、審計、城管執法、法制等部門及征地拆遷機構、用地單位、被征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產業園區)組成,負責研究處理征地拆遷工作中的重大疑難問題。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產業園區)、各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完成市、縣(市)人民政府(管委會)下達的征拆工作任務。 被征拆人應當服從國家征地的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征拆工作。 第四條 征拆工作遵循統一管理、統一補償標準、統一拆遷、住宅安置規劃先行的原則,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切實維護被征拆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集體土地征收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在征拆工作實施前,足額撥付到經財政部門批準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征地拆遷資金專用賬戶,實行統一管理。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征地拆遷資金的項目,不得實施征地拆遷。 第六條 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與社會保障工作按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對征地拆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管委會)給予獎勵。 第八條 征拆工作經費按征地拆遷安置補償總費用的比例實行計提,具體計提比例按市、縣(市)人民政府相應規定執行。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九條 擬征地范圍確定后,征收土地方案報批前,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擬征收土地的鄉鎮(街道)、村組發布擬征地公告。被征拆人對擬征地公告需要聽證的,可以申請聽證,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主持聽證工作。 擬征地公告發布后,征拆機構應當組織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用途、位置、面積、范圍及居民住宅、其他建(構)筑物、地上附著物和青苗進行現狀調查。現狀調查結果應當與被征拆人共同確認。擬征地的相關被征拆人拒不簽字蓋章的,征拆機構可根據其房屋原始建房批準檔案與記錄或采取照像、攝像、勘測等方式取證,并將調查取證結果(包括文字、表格、有關數據、現場照相及攝像資料、相關證明材料等)由集體經濟組織代表簽字證明或予以公證。確認或調查取證結果作為土地補償或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條 自擬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1年內,在擬征地范圍內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或其他建(構)筑物,辦理房屋或土地流轉,核發房屋或土地權屬證書;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設用地; (三)改變土地、房屋性質和用途; (四)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立戶)、子女收養等涉及戶籍、人口變動的手續,但因出生、婚嫁和軍人轉業退伍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除外; (五)以擬征收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營業執照或其他注冊登記手續; (六)搶種搶栽花卉、苗木、中藥材和搶養殖等; (七)其他騙取補償的行為。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發布擬征地公告的同時,應當書面函告同級公安、工商、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城管執法、房管、民政、林業、農業(畜牧水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相關部門自收到書面函告之日起1年內在擬征收范圍內依法暫停辦理相關審批確認手續。 被征拆人自行實施上述行為或者有關單位違反規定擅自辦理相關審批確認手續的,均不得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一條 征收土地批準文件下達后,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規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村組發布征收土地公告。 被征拆人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房產權屬證書等合法證明原件,到指定地點辦理補償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其補償內容以確認結果或調查取證結果為準。 第十二條 征收土地公告發布后,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村組發布,并聽取被征拆人的意見,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組織實施。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數量; (二)征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 (四)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和辦法。 征拆機構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將征地補償費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足額支付到位。 第十三條 被征拆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或要求舉行聽證的,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向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對申請聽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征收土地批準文件進行修改。 第十四條 征拆機構應當擬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明細表,并在征收范圍內予以公示。公示內容包括:實際測量及認定的房屋結構、面積,其他地上附著物,家庭人口情況等。公示時間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公示情況應當采取照相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公示無異議的,按公示結果予以補償。被征拆人要求復查的,應當在公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征拆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日內組織復查,復查結果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五條 征拆機構根據經公示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明細表與被征拆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時間和方式; (二)騰地期限; (三)違約責任; (四)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被征拆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騰出土地。 被征拆人拒不按期騰地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征拆人對限期騰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 第三章 土地征收補償 第十七條 被征收土地的補償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益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土地按該土地原用途、土地所處區片等級及地類補償。 補償面積按照水平投影面積計算。 第十八條 青苗補償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按不同種類和標準給予補償 (附件1); (二)征收果園、茶園,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藥材等其他經濟作物的,視作物的種類、生長期和生長狀況,按苗期、管理期、產果期劃類,按面積予以補償。零星栽植的折合成畝計算補償(附件1); (三)混栽、混種、混養的按其中主要產出物的標準予以補償;季節性套種的按原有土地類別補償; (四)未種植作物的土地不給予青苗補償; (五)補償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規定期限內自行處理,逾期未處理的,由用地單位處理; (六)經市、區縣(市)林業、農業、工商等主管部門批準的大型名貴花卉苗木基地,由征拆機構核實,給予搬遷移栽補助(附件2)。 第四章 房屋拆遷及其他附著物補償 第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應當進行合法性認定。被征收范圍內集體土地上的建(構)筑物,由征拆工作聯席會議進行合法性認定。 經合法性認定的建(構)筑物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未經合法性認定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 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房屋拆遷標準補償(附件3)。 房屋拆遷補償根據集體土地使用證、有權機關批準的有效證件或經征拆工作聯席會議合法性認定確認的面積、結構、使用性質、使用年限核定。 (一)建筑面積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積計算規范》的原則結合本辦法的規定認定; (二)房屋按其結構進行類別認定,使用性質分為居住用房和配套用房; (三)房屋建設使用年限按折舊率乘以類別補償單價作為該房屋計算補償的單價。 第二十一條 被征拆人利用住宅從事經營性用途的,按住宅補償。在擬征地公告發布前辦理了營業執照,并事實經營的,經集體經濟組織證明,征拆機構核定后,按實際營業凈面積(剔除廚房、廁所及配套用房)增加20%的補償費,商品和營業用具等自行處置,不再另行補償。 利用住宅從事生產加工制造,在擬征地公告發布前辦理了營業執照,并事實生產的,經集體經濟組織證明,征拆機構核定后,其生產用房可按照所屬房屋結構的補償標準另增加30%的補償費(包括停產停業及設備拆除、安裝、搬運、調試、處置、人員過渡等因征收需要補償的全部費用)。 拆遷合法學校、幼兒園、醫院等非個人居住用房,按房屋及附著物補償之和的50%增加補償費,用于解決物品搬運處置、人員過渡、重建地取得等因征收需要補償的全部費用。 第二十二條 拆遷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寺廟、教堂、涉外房屋,由征拆機構會同民族宗教、外事部門,按本辦法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唯一住房且被征拆人家庭困難的,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屬設施補償總額低于7萬元的,經本人申請、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產業園區)審查,征拆機構批準后,可以補足7萬。 第二十四條 拆遷特殊的建(構)筑物、明顯超出本辦法補償標準的以及本辦法未規定補償標準的生產生活設備設施、裝飾裝修等,經征拆工作聯席會議認定,引進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按評估值進行補償。 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建立評估機構庫,實施評估時由被拆遷人在評估庫中選定評估機構,評估機構在評估時不得將土地價值評估在內,評估費用納入征拆總成本。 第二十五條 對積極支持配合征拆工作的實行獎勵。 實行搬家騰地獎。對按期搬家騰地的實行獎勵,獎勵標準為160元/平方米,以合法正房面積(偏、雜屋、棚屋等配套用房面積除外)計算獎勵。未按期騰地的,不得獎勵。 實行整體騰地獎。單個項目征收范圍內所有被拆遷房屋,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拆遷工作并交付土地的,根據地域差異,給予每戶3萬-5萬元獎勵。未按期完成全部騰地的,不予獎勵。 以上獎勵,經征拆機構驗收合格后支付。 第二十六條 拆遷房屋應當支付搬家費。搬家費為2000元/戶,需要過渡的,支付兩次搬家費。 第二十七條 拆遷房屋后需要過渡的另行支付過渡費,不需過渡的不支付過渡費。過渡費按1000元/戶/月執行,過渡期不超過12個月。過渡費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不服從安排或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期過渡,不增加過渡費。 第二十八條 同一棟房屋有2戶以上家庭成員住戶的,憑公安機關已進行分戶登記的戶籍證明、婚姻登記機關核準的結婚證和經征拆機構認定達到分戶條件的,經集體經濟組織簽署意見,可分戶享受搬家費、過渡費。 第二十九條 經市、區縣(市)農業(畜牧)主管部門批準的,具有專業養殖場所的規模化養殖戶,按養殖規模支付轉運補助費(附件4)。養殖的活體動物或生產經營用具由原所有權人在規定時間自行處置。 第三十條 被征收范圍內需要遷移的墳墓,其墳主應當向征拆機構和集體經濟組織報告墳墓位置、數量、以及與墳主的關系。經核實后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附件5)。墳主應在規定的期限內遷移墳墓;逾期未遷移的,由征拆機構組織墳墓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實行統一遷葬或就地深埋。 實行統一遷葬和就地深埋的,遷墳補助費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使用,并接受監督。 市中心城區內由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選址確定墳墓遷葬地,遷葬地征地建設等成本列入項目征地拆遷總成本。 第三十一條 被征收范圍內需要遷移電力、通信、燃氣、給排水等公共設施的,由征拆機構會同用地單位和業主單位,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行業標準,組織具備相關行業資質的社會企業重建或按重置成本交由業主單位重建。已廢棄或未利用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經征拆機構確認,農田灌溉水塘確需重建的,按水塘實際蓄水量支付13元/立方米的還塘補助,原塘基的磚、石、混凝土護坡等按本辦法規定補償。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單位恢復或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主體以外的其他設施和其他地上附著物,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附件6)。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拆除的安全監管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 被拆遷房屋的拆除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承擔,建筑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拆除工程項目負責人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擔全部責任。拆除費用納入征拆總成本。拆除施工企業應當為房屋拆除施工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五章 房屋拆遷安置 第三十五條 房屋拆遷安置采用住房貨幣化安置、異地新建安置和安置房安置,具體安置方式和標準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符合安置條件,按人口予以安置的,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或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權益的在冊實際人口; (二)被拆遷房屋為合法建筑; (三)除被拆遷房屋外,本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無宅基地和住房,及未曾實施住房安置的(安置住房二次拆遷的除外);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安置待遇: 1.原屬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經征地“農轉非”或取得藍印戶口后未享受城鎮居民待遇,仍保留承包經營土地并實際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員; 2.原戶口在所在村組的現役和退伍軍人(不含現役軍官、已享受轉業安置待遇的三級及以上士官、在外結婚定居人口)、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強制戒毒以及服刑人員; 3.被征拆人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配偶雖沒有承包地、也未享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但戶口已遷入的(因特殊原因,戶口未能及時遷入,但符合戶籍遷移政策的,經征拆工作聯席會議認定,待戶口遷入后享受安置待遇);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1人享受安置待遇: 1.經有關部門認定,符合國家獨生子女政策的,或者已婚尚未育有子女的; 2.獨身者(達到法定婚齡未婚)、喪偶者、離異者(離異一年以上); 3.家庭成員中既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又有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其它房產且長期在被拆遷房屋內居住,不論人口多少,總計在該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基數上增加1人享受安置待遇; 4.家庭成員全部為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繼承房屋等方式長期居住且取得常住戶口,沒有其他房產或未享受“房改房”和其他福利房政策的,該戶可以計算1人享受安置待遇。 第三十七條 符合安置條件,按戶予以安置的,具體規定如下: (一)夫妻雙方及其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子女按一戶對待; (二)已結婚或者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子女,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可按一戶對待。 第三十八條 安置對象認定的時間節點以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為準;安置對象的新婚配偶、新出生子女認定的時間節點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為準。 第三十九條 安置對象應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管委會)征地拆遷工作聯席會議審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條 采取異地新建安置方式的給予重建安置補助。其中,采取政府規劃集中安置點安置的,根據實際發生的相關費用核算(含安置地征拆補償、基礎正負零、多通一平);一戶一基的補助為5萬元/戶。 第四十一條 拆遷安置發生的相關費用納入項目用地征地拆遷總成本,由用地單位承擔。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二條 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違規擅自組織征地拆遷,擾亂征地拆遷秩序的; (二)擅自設置征拆補償標準,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 (三)在征拆工作中違規操作,與被征拆人惡意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 (四)其他在征拆工作中違法違規操作,釀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被征拆人采取弄虛作假,偽造、涂改土地權屬、房屋、人口等證明材料等違法手段騙取補償或補助的,應當依法追回違法所得,并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被征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由相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敲詐勒索財物的; (二)煽動、組織或參與鬧事,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圍攻、謾罵征拆機構工作人員,阻礙征拆工作,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阻礙征拆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的方案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益陽市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市政府令〔2014〕1號)同時廢止。其他涉及本市范圍內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政策文件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