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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了補償款就與征地批復沒有利害關系?不能申請復議了?时间:2018-05-22 阅读 案情 張某等人系某省紅旗村村民。2009年10月28日,省政府作出382號《關于某市實施鄉(xiāng)級規(guī)劃批次用地的批復》(以下簡稱382號《用地批復》),同意將該市紅旗村林地0.1891公頃、園地16.5571公頃、宅基地1.1244公頃,合計17.8706公頃集體土地,轉為建設用地并征為國有,作為市實施鄉(xiāng)級規(guī)劃建設用地。 2008年涉案土地開始征地事宜,2008年4月至2009年張某等人領取了征地補償款,2010年4月涉案土地開始施工建設。 2013年6月7日,張某等人不服382號《用地批復》,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省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114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張某等人不服訴至法院。 審理 一審判決認為,張某等人自2008年4月至2009年陸續(xù)領取征地補償款,此時已經(jīng)知道自己土地被征的事實,省政府以2010年4月被征土地施工建設時開始計算復議期限,更延長了復議期限的起算點。省政府作出的114號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guī)定,判決駁回張某等人的訴訟請求。 張某等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某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 張某等人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認定申請人因“領取補償款”而知道土地被征用,即知道用地批復,存在邏輯上的錯誤,因為用地批復作出的時間在上述兩個時間點之后。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并未超期。施工建設與知悉用地批復沒有必然聯(lián)系,二審法院由施工建設推定申請人知悉用地批復不成立。申請人于2013年4月21日通過信息公開才知悉土地批復的具體內(nèi)容,且在60日內(nèi)申請行政復議,并不存在超期的情形。請求撤銷一、二審行政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撤銷114號復議決定。 省政府辯稱:根據(jù)《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省政府具有作出復議決定的法定職權。省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2009年10月28日,省政府作出382號《用地批復》,同日,市人民政府將土地批復的內(nèi)容予以公告。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用地批復涉及的土地開始施工建設。據(jù)此可以認定,張某等人最遲于2010年4月就已經(jīng)知道其承包的集體土地被征為國有,2013年6月7日申請行政復議,已經(jīng)超過復議申請期限。被申請人作出復議決定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張某等人的再審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張某等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第(四)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張某等人的再審申請。 分析 本案中,張某等人申請行政復議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省政府依法駁回其復議申請并無不當。 申請人是否超過復議有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nèi)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參照《若干解釋》上述規(guī)定,在行政機關未告知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和申請期限的情形下,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有效期限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nèi)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本案中,沒有證據(jù)證明省政府在作出382號《用地批復》時已告知張某等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和有效期限。據(jù)此,張某等人對382號《用地批復》申請行政復議的有效期限,應從其應當知道該《用地批復》內(nèi)容之日起計算,最長不超過2年。 382號《用地批復》的主要內(nèi)容是批準同意對包括張某等人使用的土地在內(nèi)的集體土地實施征收。張某等人于2008年4月至2009年領取了征地補償款,此時即已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實,2009年10月28日,省政府作出382號《用地批復》,只是對前期征地補償行為內(nèi)容合法性的追認。 因此,可以推定張某等人至2009年年底應當知道382號《用地批復》的主要內(nèi)容,114號復議決定以2010年4月382號《用地批復》涉及征收的土地開始施工之日,作為張某等人應當知道382號《用地批復》主要內(nèi)容的時間點,更有利于張某等人申請行政復議權利的保護,本院予以認可。 即便如此,張某等人于2013年6月7日申請行政復議,亦已超過申請行政復議的2年有效期限,省政府據(jù)此駁回張某等人的復議申請符合本案事實,依法有據(jù)。張某等人主張2013年4月21日通過信息公開才知悉土地批復的具體內(nèi)容,認為申請行政復議未超過有效期限,是對法律規(guī)定的錯誤理解。對其再審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請人是否具有復議資格? 根據(jù)《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是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法定條件之一。行政機關作出征收集體土地用地批復,直接影響征地范圍內(nèi)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通常情況下,原土地使用權人與政府作出土地批復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屬于適格的行政復議申請人。 本案中,張某等人是382號《用地批復》征地范圍內(nèi)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人,征收土地的行政行為將直接影響張某等人的土地使用權,張某等人與382號《用地批復》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本屬于本案行政復議的適格申請人。 但是,根據(jù)市相關街道辦事處、紅旗村民委員會聯(lián)合出具的《證明》等證據(jù)材料可以證明,張某等人從2008年4月開始至2009年均已陸續(xù)領取了征地補償款,且就地上物補償事宜與鎮(zhèn)人民政府達成補償協(xié)議。這說明,張某等人至2009年已經(jīng)接受了征地補償。 2009年10月28日省政府作出382號《用地批復》,實質(zhì)是對之前的征地補償行為內(nèi)容的追認,至此征地補償行為具有了合法根據(jù)。在領取征地補償款、征地補償行為內(nèi)容的合法性得以追認之后,張某等人同時喪失了對原集體土地的合法使用權,與被訴382號《用地批復》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2013年6月7日,張某等人不服382號《用地批復》向省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不再具有適格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鑒于此,114號復議決定駁回復議申請亦無不當。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監(jiān)字第1160號行政裁定 想了解更多征地拆遷資訊,快掃描下方二維碼關注我們的官方微信平臺吧!當您遇到拆遷問題時求助北京凱諾律師事務所我們會用我們的專業(yè)技能維護您的合法權益。凱諾拆遷律師維權熱線:010-533592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