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談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十個具體問題时间:2017-05-11 【转载】 阅读 強制搬遷合法性判斷與裁判基準時問題 市縣級政府組織實施強制搬遷或者拆遷,一般均依據已經生效的補償決定或者拆遷安置補償裁決進行。這就可能出現一種情形,即實施強制時,所依據的征收補償決定或者拆遷安置補償裁決具備形式上存續力,具有公定力和執行力,但在實施強制后征收補償決定或者拆遷安置補償裁決的效力被否定——既可能是行政機關自我糾錯,也可能是被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銷。 實踐中一些被征收人(被拆遷人)起訴要求確認強制搬遷行為違法并要求國家賠償,此即涉及人民法院對強制搬遷的評判,是以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為基準進行判斷,還是以人民法院裁判的時間為基準的問題,也即裁判基準時問題。 由于行政行為作出與行政行為被訴至法院、以及法院作出裁判,必然會存在時間差,在此期間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或法律均可能發生變動,因而討論裁判基準時十分必要。我國行政訴訟的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是行政行為作出之時。 但實踐情形十分復雜,法官必須參酌多重因素。其中一個重要因素就是行政行為的性質究竟為何,行政行為是否已經得到實施,在實施行政行為時,是否已經知曉事實和法律依據已經發生了變化。 如系即時性行政行為,一經作出,法律后果已經確定發生,并且也不存在恢復或者回復到原有法律狀態的問題,也并非要建立一個向后具有持續性效力的法律秩序,在此情形下,應嚴格按照作出行政行為時點的事實和法律狀態進行評價,而無需考慮行政行為作出后事實與法律的變化。 當然,如即時性行政行為尚未完結或雖然完結但尚未獲得執行,則仍應結合具體情況,考慮變化后的事實和法律,以裁判時或雙方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裁判基準時,以充分實現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和訴訟經濟。 一些國家判例即認為:在驅逐出境案件中,法院對驅逐出境是否合法的審查,應依據法院裁判時的事實狀態(有無危害公共安全與秩序而應驅逐出境之情事),判斷驅逐出境的合法性。比如當事人因來自于敵對的國家而被決定驅逐出境,但在具體遞解出境前,該國已經被宣布為非敵對國家等情形。 于棲楚案指出:被拆遷人在拆遷裁決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貴陽市政府可以進行強制拆遷。 但作為申請和實施強制拆遷依據的(1996)筑遷裁字第9號裁決,此前已被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云行初字第13號判決撤銷,該判決書并已于1996年5月17日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因此,貴陽市住建局及貴陽市拆遷處于1996年6月24日強制拆遷于棲楚房屋,缺乏法律依據 簡而言之,對于已經實施完畢的市縣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依據《征補條例》第27條、第28條實施的強制搬遷行為,在實施完結后,即使事后所依據的征收補償決定被依法撤銷,也不能以此即當然推定強制搬遷行為違法。對強制搬遷行為合法性的判斷,仍應依據實施強制搬遷時所成立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當然,在具有持續性效力的行政行為作出后,雖不因嗣后變化影響該行為作出當時的合法性,但若情事的變更將導致原行為已喪失合法性或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時,應當予以廢止。需要明確的是,此處的廢止與撤銷性質不同,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認定也不同。廢止僅僅是否定判決作出后行政行為向后的效力,并不意味著行政行為作出時違法,更不意味著行政機關違法行政需要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遺憾的是,由于我國行政單行法與《行政訴訟法》上并無有關行政行為廢止的規定,人民法院只能依相關法理,作出確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合法,然后因情事變更,再增加判決撤銷或者宣布不再繼續有效,甚至在一定期限后失效。 顯然,裁判基準時的判斷和選擇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甚至還要結合行政訴訟的類型來具體加以判斷。如撤銷訴訟、給付訴訟和確認訴訟,就因其具體的區別和性質的不同,而需要各自側重于選擇以行政行為作出時為裁判基準時,或是以判決時為裁判基準時。 對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的選擇適用,必須綜合考慮法律法規的可預測性和一致性、事件本質的合理性、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尊重、訴訟經濟與程序經濟、一次性解決糾紛等有效權利保護的需要,等等。限于本文主旨,不再詳述。 被征收人的配合義務與服從問題 亞里士多德在《政治學》一書中指出:“‘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訂良好的法律。”《征補條例》堅持按市場評估價為基準讓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補償,并保證居住水平不降低,較好地保障了被征收人權益。 《征補條例》還將被征收人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貫穿于全部的征收與補償程序。如是否因公共利益判斷的參與權、補償方案的建議權、房屋調查結果的確認權、評估機構的協商選擇權、評估報告申請復核、申請鑒定權、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的選擇權、補償內容和補償方式的協商權、申請復議和起訴權,等等。 實踐中,多數被征收人都以簽訂補償協議的方式實現了自愿搬遷。減少征收補償過程中的糾紛,需要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共同知法守法,依法行事,尊重法治:市縣級政府要堅持依法征收,公平補償,程序正當;被征收人也應當主動參與,積極配合,以理性方式維護其合法權益。 從案件審理情況看,一些被征收人不了解《征補條例》,不能正確地行使權利: 有的在征收與補償階段不積極主動參與征收補償進程,不配合征收實施單位具體開展征收補償工作,放棄對征收補償程序的參與和監督,造成一些原來能夠成立的訴求,因未積極參與和表達異議,而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有的在征收調查階段不配合房屋征收部門依法調查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必要信息,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后,也拒絕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征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署意見,由此又導致在后續司法救濟中,人民法院不得不依據《征補條例》和《評估辦法》的相關規定,直接認可房屋征收部門、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經無利害關系第三人見證后的實地查勘記錄; 有的不在《評估辦法》規定的期限內對評估結論申請復核和申請鑒定,而是采取對抗式地不接收、不采納評估報告,以致錯失復核鑒定機會,造成人民法院在后續審理中只能認可評估結論; 有的不在法定期限內就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作出選擇,待征收單位單方決定補償方式后又提起訴訟,但即便勝訴,也因漫長的訴訟過程中相應房地產價格的上漲,導致錯失了取得調換房屋和貨幣補償的機會; 還有的強制搬遷中不到現場或者不理性維權被強制帶離,有的即便到現場也是片面對抗而不參與具體的物品核實交接工作,不在物品交接清單上簽署意見; 有的強制搬遷后又不及時領取房屋內物品,不接受補償款項的提存,導致損失擴大,物品無法使用,最終損害自身權益。 根據《憲法》,征收的本質在于公共利益,因此不論被征收人是否接受征收與補償,都應依據《征補條例》的規定,積極主動維權,而不能消極對抗,避免因不合作而造成額外的損失。在《征收條例》立法總體公平合理的前提和背景下,即使房屋征收給我們的居住和情感帶來負擔,難以實現絕對的公平合理,承受這種因公共利益來帶來的不可避免的負擔,也就成為了義務。 作為公民,“我們是在平等地分擔一個立憲制度所不可免的缺陷……我們就負有一種'作為公民起碼的自然義務'(natural duty of civility),即不把社會安排的缺陷當做一種不服從它們的現成借口,也不利用規則中的漏洞來為自己謀利。” 申言之,面對千變萬化的社會生活,法律規則總是存在某種滯后性、有限性,執法活動也難免會形成沖突。而如果能正確對待沖突和依法解決沖突,沖突本身即會成為社會不斷完善和進步的動力。因此,對于基于公共利益而實施的房屋征收,被征收人既要積極與政府協商對話,主張公平合理的補償,也要理性維護權利,通過主動溝通、協商與民主參與而非片面對抗,共同破解“天下第一難”,促進公共福祉和個人福祉的有機統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