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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拆遷后簽訂了補償協議,被征收人還能向法院起訴嗎?时间:2021-03-10 阅读 實踐過程中,通常當被征收人與征收方就補償事宜達不成一致時,被征收人的房屋就會被強拆。一般而言,在房屋被強拆之后,被征收人應當要及時的向法院起訴,確認強拆違法,依法要求賠償。 然而,在征收過程中,有的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強拆之后并沒有立馬提起訴訟,而是過了許久才提起訴訟,有的甚至是房屋被強拆之后,還在征收方的忽悠下與征收方簽訂了補償協議。那么,房屋被強拆后又與征收方簽訂了補償協議,此時被征收人還有權起訴征收方嗎? 來先生是鶴崗市人,在當地擁有有照平房兩戶和無照房屋。2016 年6月,征收方發布了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來先生的房屋在棚改的范圍內。次年,來先生與征收方簽訂棚戶區改造房屋驗收單兩份。同年,涉案房屋被拆除。同年7月,來先生與征收方簽訂了五份棚戶區改造產權調換協議書和五份棚戶區改造房源確認單。 2018年4月,來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訴訟。來先生認為,征收方在其不在家的情況下就強拆了其的房屋,損害了其的合法權益,而且所簽協議也是在征收方的威脅、欺騙,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在空白協議上面簽了字。因此,請求確認征收方采取威脅等強拆行為違法。 但一審法院以來先生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為由駁回了其的起訴。來先生不服提起了上訴,但二審法院認為,雖然征收方與來先生簽訂兩份房屋驗收單之后,就拆除了涉案房屋,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七條“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的規定,但是來先生已經與征收方簽訂了五份產權調換協議書和棚戶區改造房源確認單,雖然目前產權調換協議尚未履行,但來先生已經喪失了對涉案房屋的權益,其與涉案房屋的拆除行為不再具有利害關系。 來先生不服一、二審判決,向最高院再審稱,原審裁定認定其于2017年7月自愿交房事實錯誤。征收方與其訂立的補償協議屬于事后行為,不是對強拆房屋行政行為撤銷或是改變,事后補償不能證實事實強拆行為合法。其對強拆行為仍然有提起國家賠償的權利,其因該房屋滅失導致居住權利、房屋價值及室內財產的損失仍然有法定利害關系。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強拆行為嚴重損害了其的合法權益。因此,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確認征收方拆除房屋行為違法,賠償因強拆所造成的一 切損失。 再審法院認為認為,征收方強拆房屋后,雖然與來先生簽訂了產權調換協議書,但是來先生作為被拆房屋的所有權人,其與確認簽訂產權調換協議書之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性之間仍具有正當的利益關系,因此其與被強拆行為有利害關系,一、二審法院以來先生已經喪失對涉案房屋的權益為由,認定其與被強拆行為不具有利害關系存在錯誤。最終,最高院撤銷了一、二審裁定,指令鶴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最高院認為,行政強制拆除案件確認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不同于有關征收案件中的原告主體資格。在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在達成征收補償協議或者征收補償決定作出后,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未起訴,或者起訴后人民法院生效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被征收人對行政機關就征收后收歸國家的土地予以出讓、給他人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因其已經獲得安置補償,與涉案土地不具有利害關系,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而在行政強制拆除案件確認訴訟中,即便實施征收的行政機關在強制拆除行為實施后與被征收人簽訂了征收補償協議或者作出征收補償決定,被征收人在確認訴訟中仍與強制拆除行為有利害關系。被征收人請求確認行政機關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征地拆遷案件往往比較的復雜,所以法院在審理時應當要謹慎,不能隨意的進行認定。但是,也要再次提醒廣大被征收人,征地拆遷維權是有期限的,為了避免出現訴求得不到解決,少走彎路,在房屋被強拆之后一定要及時的向法院起訴確認強拆行為違法,讓強拆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