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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諾律師:拆遷官司中,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后,征收方的拆除行為是否合法?时间:2020-12-02 【原创】 阅读 在雙方就補償事宜沒有協商一致簽訂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征收方為了完成征遷工作,對被征收人作出補償決定,但因被征收人未履行補償決定,也沒有向法院提起訴訟,征收方便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后將被征收人的房屋強制拆除。那么在拆遷中,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后,征收方的強拆行為是否合法呢?被征收人的權益又能否得到保障呢?下面我們一起來看看凱諾律師代理的這一起案件 2013年,蓬萊市因舊城改造,需要征收顧某在內的房屋,其房屋面積為3250.03平方米,用途為商用。但因補償不合理顧某并沒有與房屋征收部門簽訂補償協議。隨后,相關部門便對顧某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補償決定送達至顧某的妹妹家。但顧某的妹妹并沒有在補償決定上面簽字。在此期限,因顧某沒有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于是相關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同年,法院作出了行政裁定書,裁定對顧某準予強制執行。 之后,相關部門作出《強制執行通知書》,通知顧某在收到通知書之日內的10日將房屋內物品搬離騰空交付拆除,如果不在期限內搬離,將強制執行。該通知由相關部門送達至顧某的妹妹家,但顧某的妹妹拒絕簽字。 隨后,相關部門便組織人員對顧某的房屋進行了強制拆除。 顧某不服,于是委托了凱諾律師,在凱諾律師的指導下,顧某向有關部門提出了復議申請,但被駁回。隨后顧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但法院卻作出對該案中止審理的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法釋(2004)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根據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政行為是否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批復》指出,“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為,是行政機關必須履行的法定協助義務,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但如果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在協助執行時擴大了范圍或違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損害,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本案中,顧某起訴的是相關部門的強拆行為,但是該行為是相關部門執行已生效的行政裁定書而實施的行為。于是一審法院駁回了顧某的起訴。 顧某不服,于是又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請求撤銷一審法院的裁定,但是二審法院以一審裁定基本相同的理由駁回了上訴。 對于一、二審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顧某并沒有就此放棄而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了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依據執行權可以分割的原理,人民法院行使執行的決定權和裁斷權,履行好執行裁斷和執行決定的審查職責,行政機關則利用自身優勢負責具體實施經人民法院審查認定的合法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準予強制執行并由有關地方政府組織實施的裁定,意味著行政機關執行的依據是其作出的生效行政決定,行政機關的組織實施行為的本質仍然是行政強制執行行為。基于行政機關組織實施的拆除行為屬于行政強制執行行為,為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如果被執行人及利害關系人以行政機關實施的強制執行行為存在違反法定程序、與人民法院作出的準予執行裁定確定的范圍、對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但如果其僅以行政機關據以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決定)本身違法等為由主張行政機關實施的強制執行行為違法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賠償訴訟的,因前期已經經過司法審查,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行政強制執行依據的是相關部門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人民法院在作出準予執行裁定后,相關部門所組織的拆除行為仍然屬于行政強制執行行為。但是相關部門在拆除過程中,應當要嚴格的遵循行政強制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要切實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 可是本案中,相關部門在強制拆除顧某的房子的時候,并沒有依法依規的進行,導致顧某大量的貴物品遺失、損壞等。 也就是說,即使人民法院作出了準予執行的裁定,只要相關部門不依法行使那么其強拆行為依舊是違法的,被征收人依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終,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針對本案,凱諾律師認為,“裁執分離”是指對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決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負責對行政決定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強制執行條件的裁定準予執行并由有關行政機關負責組織實施的制度。也就是說,準予執行的裁決是由法院作出,具體的實施行為由申請的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需要注意的是,申請強制執行必須是在被征收人在期限內不依法維權或是補償已到位不搬遷拆遷房的情況下由相關部門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因此凱諾拆遷律師建議廣大被征收人,在征地拆遷中,無論是收到責任限期拆除通知書還是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等一系列的對自己產生極大影響的文件都應當要及時的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是提起行政訴訟,否則相關部門就會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