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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遷協議中,沒有簽訂違約條款,就不用承擔違約責任了嗎?时间:2020-12-10 阅读 被征收人簽訂了回遷安置協議書以及貨幣補償協議后,征收方只履行了貨幣協議,對被征收人進行了貨幣補償,但卻沒有履行回遷安置協議。怎么辦? 田先生的廠房被規劃在棚戶區改造范圍內,征收方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于同年違法征收并強制拆除了田先生的廠房,拆除以后,田先生就相關的賠償事宜與建設指揮部、房屋拆遷公司協商一致,并三方一起簽訂了《棚戶區改造回遷安置協議》及貨幣補償協議。 簽完協議后,征收方只履行了貨幣補償,未按照規定履行棚戶區改造回遷安置協議。對此田先生認為,征收方未履行協議,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原審法院判決征收方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則在棚戶區范圍內繼續履行協議,但田先生不服此行政裁定,向最高院申請了再審。 田先生再審稱《棚戶區改造回遷安置協議》是為了能充分證實廠房被征收、強制拆除的證據才簽訂的。該協議中未約定安置房屋的具體坐落位置、單元、樓層等信息,不具有履行的可能,不應認定為有效協議。請求法院確認征收方行為違法,并判令征收方賠償,廠房因違法征收和拆除所造成的直接損失。 再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本案中,在該協議中約定的時間已經屆滿后,征收方仍未履行協議義務,且該協議具有履行的現實可能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或者單方變更、解除協議是否合法,在適用行政法律規范的同時,可以適用不違反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本案中,棚戶區改造建設指揮部、房屋拆遷公司與田先生簽訂補償協議后沒有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構成了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征收方辯稱,該協議里面并沒有約定違約責任條例,因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再審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該協議未約定違約責任并不能成為征收方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理由。田先生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法院指令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根據《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規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行政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結合原告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繼續履行,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被告無法履行或者繼續履行無實際意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賠償。 在本案中,征收方以在拆遷協議里沒有約定違約事項為由,想不承擔相應責任,顯然是不太合理的。所以,被征收人在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時,要仔細閱讀協議內容,除了明確房屋信息、補償問題等,違約責任的約定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