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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凱諾律師事務所:離婚后未遷出戶口的,有沒有土地補償費?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出嫁的婦女、離婚的婦女究竟應不應該得到土地的補償一直從來都飽受爭議,而且實踐中,也常常有相關部門以出嫁、離婚等為由不予補償的情況,雖然常聽老人說,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那么在征地拆遷中,離了婚的婦女和出嫁的女性就真的不該享有土地的補償款嗎? 2000年,王女士與李某結婚,2001年王女士分得土地。后來因感情不合,王女士與李某于2010年離婚,但戶口一直未遷出,一直在李某家,并且王女士也未在其他地方分配土地。 2011年到2014年,xx村一直為王女士發放土地補償款,但是在換屆后,新任村主任張某卻拒絕再為王女士發放土地補償款,經過協調,后又為王女士發放了2018年度的土地補償款。可是,2019年及2020年的土地補償款一直未發放給王女士。對此,王女士認為,相關部門的行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于是在律師的幫助下,王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可是村委會在庭審中說,王女士系該村空掛戶口,不屬于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王女士與李某離婚后,雙方均與他人再婚了,并且李某又把其妻的戶口落于該村,這樣一來給全體村民集體經濟利益帶來重大侵害,所以按照有關規定,王女士在該村是空掛戶口,再婚后不及時遷出戶口,不符合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不再享受本村村民任何集體待遇。 經過法院審理,一審法院判決村民委員會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王女士2019、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xx元。隨后,村委會不服,向法院提起了上訴。 對此,二審法院認為,雖然王女士與李某離婚后均再婚,但是王女士的戶口始終在該村,且王女士所分的土地被占用后已經連續兩年分得土地補償款,而且即使王女士離婚后因無居所并未在該村生活,也不能因此而失去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的規定,雖然村民會議決議是該村村民自治的表現,但其決議亦不可違反法律規定否認王女士的集體組織成員資格。 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了村委會的上訴,維持了原判。 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款分配問題一直以來表現得都尤為的突出。一紙訴訟背后往往交融滲透著各種利益的沖突、觀念的碰撞、法律的滯后與制度的羈絆。 那么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應該以什么標準來確定呢? 一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通常是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為基本原則,同時結合當事人是否在當地擁有承包地,是否在當地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是否依賴于農村集體土地為生活保障等條件來認定,而不能以出嫁或是離婚等作為認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 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未改變戶籍性質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喪失,更不能以已經出嫁或者離婚為由排除其平等獲取集體收益的權利。 就本案而言,王女士在與李某結婚后,獲得了承包土地,其已經成為了該村村民,雖然與李某離婚后改嫁,但是其戶口一直未遷出,盡管其在村內沒有房屋,也沒有在該村繼續生活,可這也只是居住形式而已,所以在其戶口未遷出的情況下,且自其土地被占后在未換屆之前就已經開始從該村領取土地補償款,所以,相關部門以其離婚為由不再為其給付土地補償費,顯然 侵害了其合法權益。 對此,凱諾律師提醒廣大被征收人,土地征收關系著相關權利人的利益,如果有村委會以離婚、出嫁等為由不予補償的話,那么一定要及時地咨詢專業律師,另外,廣大婦女也應當要不斷地增強權利意識,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在律師的幫助下,啟動法律程序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