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凱諾律師事務所:哪些情形下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哪些情形下需要給予當事人補償?國有土地使用權,指依法使用國家所有土地的權利。國有土地使用權一般不能流轉,因而國家對國有土地的處分權主要是對土地使用權而言,劃撥、出讓或者確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權利,都可以理解為對土地的一種處分。一般而言,有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贈與、繼承、抵押等。那么在哪些情況下,國有土地使用權會被收回呢? 一、舊區改建或是核準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需要注意的是,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當事人合理、公平的補償,如果相關部門未給予相應的補償,那么,當事人則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使用期限屆滿時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準。經批準準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二十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不過在特殊情況下,比如因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要提醒大家的是,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國有土地時,那么需要在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之前給予當事人相應的補償款,否則當事人可以拒絕交出。 四、未按合同中規定使用的可以收回 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的規定,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從這一條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到,如果土地使用者沒有按照合同中約定的使用土地,那么不僅會被處罰,而且還有可能面臨著國有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局面。因此,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后,千萬不可投機取巧,否則會對當事人不利。 五、逾期未使用或是未繳納土地出讓金的可以收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