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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凱諾律師事務所:拆遷方違約未在期限內給付補償款怎么辦棚戶區改造、房屋拆遷、土地征收都關乎著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只有依法征收、拆遷,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水平才會有所保障。當然這份保障,也必須要有書面文件。征收方與被征收人就補償事宜談妥之后,需簽訂一份拆遷協議,這份協議也就是日后雙方履行權利義務的法律依據。 不過實踐過程中,在簽訂協議后且約定期限已屆滿時,被征收人是左等右等等不到自己的安置房或是補償款,也就是說仍有征收方不按照拆遷協議里約定的時間支付被征收人補償款或是交付安置房。 那么,面對約定期限已經屆滿還未支付補償款、交付安置房的情況時怎么辦呢?下面凱諾律師就根據辦案經驗為大家來講解一下 其實,簽訂協議之后對方有不依法履行的情況,我國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的第25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雙方之間簽訂的拆遷協議,如果沒有違反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都應嚴格遵守,有任何一方違反協議約定的,均可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行政訴訟法》中的第十二條規定,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 也就是說,涉案征收補償協議的法律性質已被明確為“行政協議,在履行中引發的糾紛屬于行政爭議范疇。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或者單方變更、解除協議是否合法,在適用行政法律規范的同時,可以適用不違反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因此,征收方在與被征收人簽訂協議之后,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協議里面約定的全面履行義務。如果未按約定的期限交付安置房或是支付補償款,那么就可構成違約,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1314號) 1.協議能否繼續履行。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簽訂棚戶區改造回遷安置協議后,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協議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在該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行政機關仍未履行該協議,且該協議具有履行的現實可能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行政機關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則限期在棚戶區范圍內繼續履行協議。 2.違約責任如何承擔。行政機關未按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涉案協議未約定違約責任并不能成為行政機關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理由。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令行政機關承擔逾期安置期間的違約賠償責任。 凱諾律師提醒大家,征地拆遷關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被征收人在簽訂補償協議時千萬馬虎不得,一定要將相關的違約責任明確到協議里,否則日后征收方違約,那么我們可就處于被動的狀態了。同時也建議相關部門要充分發揮好自身的作用,切實的維護好被征地人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