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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拆遷律師:房屋評估時點只能是“征收決定公告之日”?來看看法院是怎么說的征地拆遷中,被拆遷人最終能獲得多少的補償,需要評估機構先行對被征收房屋進行評估后才可以得知,但是房屋評估并不是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進行的,此時就需要確定一個評估時點,確定評估時點后,那么我們基本上就可以知道最終的補償標準了。那么房屋評估的時點應該以什么時間為準呢? 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用于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價值評估時點應當與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一致。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chǎn)的市場價格。 那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房屋價值的評估時點應為相關部門作出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相關部門在作出決定公告后,應當要盡快選定評估機構,并組織評估機構相關人員對被征收房屋進行評估,然后依法作出評估報告并送達給被征收人。 但是實踐中,有不少征收方在作出征收決定之后遲遲未對被征收房屋進行評估,或是評估之后并未在簽訂補償協(xié)議的期限內(nèi)簽訂補償協(xié)議,也沒有及時地對被征收人作出補償決定,而是一年之后或是幾年之后才對被征收人房屋進行評估或是對被征收人作出補償決定,那么此時,如果房地產(chǎn)市場價格發(fā)生了較大的變化,房屋評估時點是否仍應堅持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呢?如果按照幾年前的評估報告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是否合理呢? 根據(jù)《房地產(chǎn)抵押估價指導意見》中的規(guī)定,估價報告應用有效期從估價報告出具之日起計,不得超過一年。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從估價報告出具之日起計算,無正當理由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一般宜在一年內(nèi)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或者作出補償決定。 如果未在一年內(nèi)簽訂補償協(xié)議或是未作出補償決定,而補償決定時點明顯延遲的主要責任又是相關部門與其職能部門自身原因的話,此時,若房地產(chǎn)市場價格發(fā)生劇烈波動,那么,要還按照超過應用有效期的評估報告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那么明顯不利于被征收人的公平補償,是不合法的。 簡單點來說就是,實踐中,如果相關部門幾年后才對自己作出補償決定,但是該補償決定依據(jù)的是幾年前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如果在此期間房價波動比較大,比如從幾年前的四、五千一平,漲至七、八千一平,那么自然會對被征收人不利,自然會導致被征收人買不起房。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相關的裁判案例中就已經(jīng)明確指出,如果房屋征收部門未與拆遷戶在簽訂補償協(xié)議的期限內(nèi)達成協(xié)議,作出補償決定時市場價已經(jīng)發(fā)生了較大的變化,那么就不宜再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時的市場價格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若仍堅持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的市場價格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那么則不能保障被征收人獲得公平合理的補償。 對于“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的規(guī)定,應當結合《征補條例》有關“公平補償”條款,作統(tǒng)一的法律解釋,而不能靜止、孤立、機械地強調(diào)不論征收項目大小、征收項目實施日期、以及是否存在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單方責任,也不考慮實際協(xié)議簽訂日或者補償決定作出日甚至實際貨幣補償款支付到位日的區(qū)別,均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作為評估時點。 如果被征收人所提要求明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而無法滿足時,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依法作出書面補償決定,固定并提存相應補償內(nèi)容,不能怠于履行補償安置職責,以拖待變以致久拖不決,造成補償安置糾紛經(jīng)年得不到解決。這樣既損害被征收人補償安置權益,又提高相應補償安置成本,還損害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 總之,凱諾律師要提醒大家的是,征收補償關系到被征收人的生存問題,如果幾年后征收方才對自己作出補償決定且仍堅持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補償時點,那么建議被征收人要及時地咨詢專業(yè)律師,及時地采取法律措施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