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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起,上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若調解不成,可申請仲裁

时间:2021-03-03     【转载】   来自:上觀新聞   阅读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3號

  《上海市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21年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2月26日

  上海市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條例

 。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和規范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增進社會和諧,推進城市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積極踐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為人民”重要理念,發揮人民主體作用,完善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工作機制,暢通和規范公眾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通道,完善各類調解聯動工作體系,構建源頭防控、排查梳理、糾紛化解、應急處置的社會矛盾綜合治理機制,努力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和源頭。

  第四條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遵循下列原則:

  (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二)尊重當事人意愿;

 。ㄈ┎贿`背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四)和解、調解優先;

 。ㄎ澹╊A防與化解相結合,注重實質性解決爭議。

  第五條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應當以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為先,加強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和訴源治理,完善預防性制度,構建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捷的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排查預警機制,聚焦重點人群、重點地區、重點行業、重點時段,有針對性地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及時發現矛盾糾紛線索,加強分析研判和預警,依法妥善處置。

  對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或者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矛盾糾紛,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會商機制,加強聯動配合,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

  對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依法處理,防止矛盾擴大或者激化為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納入有關法治建設規劃,加強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能力建設與經費保障,培育化解矛盾糾紛的社會組織,組織協調和督促相關部門落實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員會和調解組織等,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七條負責組織協調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機構,應當協調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綜合機制,分析研判社會矛盾糾紛變化趨勢,督促推動預防化解重大矛盾糾紛。

  第八條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推動完善各類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并與訴訟進行對接;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促進各類調解的銜接聯動;指導仲裁工作;完善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工作機制;推動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參與矛盾糾紛化解。

  公安部門負責健全完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等工作機制,支持和參與鄉鎮、街道、居(村)民委員會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規劃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金融管理、國資監管、體育、知識產權、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對調解矛盾糾紛進行業務指導,健全訴訟與非訴訟銜接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在程序安排、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等方面加強對接,為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提供司法保障。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健全公益訴訟、檢調對接等制度,完善參與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機制。

  第十條本市按照城市治理數字化轉型要求,在矛盾糾紛化解工作中充分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鼓勵通過互聯網辦理案件在線受理、開庭、司法確認等活動,推進矛盾糾紛化解工作便利化。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牽頭建設統一的多元化解矛盾糾紛信息化平臺,推動非訴訟糾紛解決信息化平臺與訴調對接平臺貫通融合,通過線上線下聯動,為當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糾紛化解服務。

  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推動建設市、區兩級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整合各類非訴訟糾紛解決資源,并與訴訟進行有效對接。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普及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法律知識,增進公眾對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理解和認同。

  倡導友好協商、互諒互讓,最大限度地引導當事人以和解、調解等方式達成和解協議、調解協議,通過非訴訟途徑化解矛盾糾紛。有關調解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可以應當事人邀請參與協商,促成和解。

  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法律知識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傳。

  第十二條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殘聯等群團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參與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機制建設,共同做好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調解、仲裁、律師、公證等行業協會依據各自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信用體系,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權益維護、行業懲戒等工作。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參與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務。

  第二章調解

  第一節調解組織第十三條本市著力構建以人民調解為基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司法調解優勢互補、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大調解工作格局。

  大調解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牽頭推進,各相關部門和組織、個人共同參與。

  第十四條人民調解組織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工作室等。

  鄉鎮、街道、居(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按照規定配備人民調解員。

  第十五條本市各區設立醫患糾紛、家事糾紛、消費糾紛、物業糾紛、交通事故糾紛、知識產權糾紛、勞動爭議等專業人民調解組織,在區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調解相關領域的矛盾糾紛。

  第十六條人民調解組織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就涉及家事、侵權、債務、相鄰關系、物業服務等民間糾紛進行調解。

  人民調解組織知悉矛盾糾紛,但當事人未申請人民調解的,可以主動與當事人聯系,告知、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化解矛盾糾紛。

  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社區治理問題或者矛盾糾紛隱患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本市鼓勵登記為社會服務機構的調解組織發展,探索設立市場化運行的調解組織,由司法行政部門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有條件的商會、行業協會、社會服務機構、仲裁機構等設立調解組織,對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的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鼓勵在投資、金融、房地產、技術轉讓、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設立專業化從事商事糾紛調解的組織,鼓勵開展國際商事糾紛調解,培育商事調解服務品牌。

  鼓勵大型企業、電子商務平臺、經濟園區、商業區等設立調解組織或者建立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及時化解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矛盾糾紛。

  第十九條調解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指導作用,吸納各類調解組織參與行業治理,培育、扶持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調解組織,加強調解組織專業能力建設,制定、完善調解規則,提高調解公信力,提升調解工作規范化水平。

  第二節調解員

  第二十條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專業人員和有法學法律工作經歷的退休人員等擔任調解員。調解員應當具備與調解工作相適配的知識結構、工作經驗。

  本市通過政策引導,支持有調解專長的人士設立專業調處類社會組織,培育職業調解員隊伍。

  鼓勵調解員參加社會工作專業培訓和考試,將取得社會工作職業水平證書的調解員納入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范圍。

  鼓勵調解組織和調解行業協會為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加強對調解員的人身保護。

  第二十一條本市建立調解員分級分類管理制度,由市級調解行業協會根據有關規定和章程,制定調解員職業道德準則和等級評定辦法,明確評定條件、評定程序、考核獎勵等內容。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市調解員培訓規劃,編制培訓教材,建立培訓師資庫、精品案例庫和網上培訓平臺,指導調解行業協會定期組織培訓。

  第二十二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管理制度,加強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監督。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ㄒ唬┢灰环疆斒氯说模

  (二)侮辱、恐嚇當事人的;

 。ㄈ┧魅、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ㄋ模┬孤┊斒氯说膫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三節調解活動

  第二十四條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矛盾糾紛化解方案,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事項進行調解。

  矛盾糾紛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主動進行調解。

  公安、民政、規劃資源、生態環境、交通、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行政調解任務較重的部門,應當設立行政調解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后或者審理過程中,認為適宜調解的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依法進行司法調解。

  第二十七條仲裁機構應當完善仲裁程序中的調解規則,在作出仲裁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對下列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ㄒ唬┳匀蝗恕⒎ㄈ嘶蛘叻欠ㄈ私M織對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ǘ┬姓r償或者行政補償矛盾糾紛。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ㄒ唬┢髽I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ǘ┮婪ㄔO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ㄈ┰卩l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工會參加企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當事人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條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

  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一條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消費者可以請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依法受理的,應當及時開展調解。

  第三十二條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不收取費用。登記為社會服務機構、公司等的調解組織調解矛盾糾紛,可以收取合理費用,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本市建立調解專家咨詢制度,設立調解咨詢專家庫,向調解員提供咨詢意見和調解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管理咨詢專家庫,建立咨詢專家名冊,制定專家咨詢工作規則。咨詢專家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提供咨詢意見,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干涉。

  第三十四條鼓勵律師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鼓勵律師和依法設立的律師調解組織,參與調解活動,提供調解服務,協助矛盾糾紛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協議。擔任調解員的律師不得再就該爭議事項或者與該爭議有密切聯系的其他糾紛,接受一方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

  第三章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和仲裁

  第一節行政裁決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授權,根據當事人申請,可以對下列與行政管理活動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行政裁決:

 。ㄒ唬┳匀毁Y源權屬爭議;

 。ǘ┲R產權侵權糾紛和補償爭議;

 。ㄈ┱少徎顒訝幾h;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依法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明確具體負責辦理行政裁決案件的機構,并將承擔的行政裁決事項納入行政權力事項清單,編制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通過“一網通辦”政務服務平臺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行政裁決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具有行政裁決職能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裁決申請。

  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應當先行調解,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行政機關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需要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以民事爭議的對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對行政裁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并申請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節行政復議

  第三十九條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予以受理,依法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查,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行救濟,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進行監督。

  第四十條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準許,并終止行政復議。

  第四十一條本市探索建立由行政復議機關主導,相關部門、專家學者參與的行政復議委員會,為重大、復雜、疑難以及新類型的行政復議案件提供咨詢意見,提升行政復議辦案質量和公信力。

  第四十二條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對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情況,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節仲裁

  第四十三條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向依法登記設立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鼓勵當事人自愿選擇采用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第四十四條仲裁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并經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境外知名仲裁機構及其他爭議解決機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并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后,可以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設立業務機構,就國際商事、海事、投資等領域發生的民商事爭議開展仲裁業務。

  未經登記的仲裁機構不得開展仲裁活動。

  第四十五條本市推進面向全球的亞太仲裁中心建設,設立國際爭議解決平臺,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公信力和競爭力的國際性仲裁機構,提升仲裁國際競爭力。

  鼓勵和支持本市仲裁委員會、境外仲裁機構業務機構及其他爭議解決機構、優質法律服務機構等入駐本市國際爭議解決平臺,提供一站式、國際化、便利化爭議解決服務。

  鼓勵和引導本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參與國際商事仲裁活動和國際投資仲裁爭議解決機制建設,提升服務能力和國際競爭力。

  第四十六條仲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仲裁程序,優化仲裁規則,完善仲裁案件信息化管理系統,并做好與本市仲裁信息平臺的銜接。

  第四章程序銜接與效力確認

  第四十七條對適用行政調解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經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可以先行委托或者移交相關人民調解組織開展人民調解。

  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相關委托或者移交的行政機關經審查符合自愿性、合法性原則的,應當予以支持、認可,并督促當事人依法履行。

  第四十八條本市建立人民調解與“110”非警務警情對接分流機制,將“110”熱線接警的適合人民調解的矛盾糾紛,分流至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具體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本市推動基層人民法院依法對家事糾紛、相鄰關系糾紛、小額債務糾紛、消費糾紛、交通事故糾紛、勞動爭議等適宜調解的案件,探索實行調解程序前置。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前應當引導當事人優先通過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或者多元化解矛盾糾紛信息化平臺選擇調解組織先行調解,或者委派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人民法院對于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且適宜調解的案件,經征得當事人同意,可以在立案后委托給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五十一條司法行政部門與人民法院建立行政爭議多元調解機制,成立多元調解聯合中心,堅持自愿、合法、調判結合的原則,將調解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重要方式,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人民法院對于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且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訴訟案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當事人意愿,在立案前委派給多元調解聯合中心進行調解。

  第五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可以主持調解,或者建議當事人采取和解、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第五十三條和解協議、調解協議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組織應當引導、督促當事人履行。

  具有給付內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對以金錢、有價證券為給付內容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等措施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可以根據調解協議的性質和內容,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或者申請出具調解書。

  人民法院應當將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納入司法確認范圍。

  人民法院應當完善相關審查程序和考核機制,加大對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力度,并通過在線司法確認等方式,提高司法確認效率。

  第五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建立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名冊制度,并逐步擴大名冊范圍。

  人民法院通過委派、委托調解,強化司法確認等方式,加強對調解組織、調解員的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五章保障與監督

  第五十六條本市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機制。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組織開展風險評估,并提出預防引發矛盾糾紛風險的具體措施和處置預案。

  第五十七條支持市、區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和有條件的單位建立心理工作室,引入心理咨詢師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為當事人提供專業的心理輔導、情緒疏解、家庭關系調適等心理疏導服務。

  第五十八條鼓勵國有企業通過和解、調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糾紛,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國有企業達成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應當按照規定程序決策和合法性審查。

  相關人員在和解、調解過程中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出現結果未達預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損失的,不作負面評價。

  第五十九條本市依托市、區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和多元化解矛盾糾紛信息化平臺,為當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糾紛化解服務。

  當事人可以向市、區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或者通過多元化解矛盾糾紛信息化平臺,提出化解矛盾糾紛的申請。

  市、區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和多元化解矛盾糾紛信息化平臺接到申請后,應當引導當事人優先通過適宜的非訴訟方式化解矛盾糾紛;對化解不成的,協助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立案。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應當推進立案環節案件甄別分流,推動簡單案件快速辦理,對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積極予以適用。

  人民法院在處理群體性矛盾糾紛案件時,可以選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審理、先行裁判,發揮示范引領作用,推動化解平行案件糾紛。

  第六十一條調解組織、仲裁機構等矛盾糾紛化解主體應當識別防范虛假調解、和解。

  人民法院應當在司法確認審查和審判過程中,加大對虛假調解、虛假訴訟的甄別、防范和制裁。

  第六十二條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申請,依法辦理合同、繼承、親屬關系、財產分割、證據保全等公證,及時明確權利義務,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

  公證機構可以依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委派、委托,依法對有關事實進行核實,對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第六十三條鄉鎮和街道司法所應當加強對社區調解員隊伍和基層大調解工作的日常指導,建立行政爭議化解機制,發揮化解基層矛盾糾紛的基礎平臺作用。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援助事項范圍和條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當事人因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原因,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可以依法向有關辦案機關申請司法救助。

  第六十五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公益訴訟職能,運用公告督促、訴前檢察建議、支持起訴、提起訴訟等方式,開展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工作,重點辦理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英雄烈士權益保護等領域的案件。

  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依法履行消費公益訴訟職能,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安排專項經費或者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對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所需經費給予支持和保障。

  人民調解組織選聘的人民調解員、調解秘書、人民法院的特邀調解員等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享受相應的辦案等補貼。

  第六十七條本市將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情況納入平安建設考核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執行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責任制度和獎懲機制,并納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圍。

  第六十八條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詢問等方式,對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并可以組織人大代表開展視察、調研活動,匯集和反映市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九條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方式,對有關矛盾糾紛的化解進行監督。

  第七十條各級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各類化解矛盾糾紛的社會組織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或者行業協會應當及時依法核實處理。

  第七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ㄒ唬┪窗匆幎ń⒒蛘呗鋵嵜芗m紛化解機制的;

 。ǘ┴撚忻芗m紛化解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糾紛化解申請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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